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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邵峰与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峰,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009号原告:邵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虹,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长贵,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金俭,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邵峰与被告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被告丁长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长虹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6133元,承担利息22335元,合计208468元;2、判令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丁长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同时由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长虹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70000元利息欠条一张。2016年1月30日,被告丁长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丁长虹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7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只给我支付16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我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90000元,在此期间又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陆续还款90000元。现我已经给原告还款180000元,并超付20000元,超付的20000元是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的利息,我们不再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长贵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丁长虹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给被告丁长虹支付16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丁长虹让我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是通过POS机还的。我知道被告丁长虹已经偿还借款1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俭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丁长虹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给被告丁长虹支付借款16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我只知道被告丁长虹已经给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邵峰作为贷款人,被告丁长虹作为借款人,被告丁长贵、李金俭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丁长虹2014.7.3担保人:丁长贵、李金俭担保人责任:如果丁长虹还不清此款,由担保人丁长贵、李金俭还清此款(附丁长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形成后,被告丁长虹委托被告丁长贵、李金俭与原告一起前往甘州区甘州宾馆旁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丁长虹在该行的借记卡账户中转存现金1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丁长虹委托丁长贵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丁长虹向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上转款9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丁长虹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邵峰现金柒万元整,¥70000。丁长虹2015.12.25”欠条一张,。原告认可被告丁长虹出具的70000元欠条是200000元借款形成后至2015年12月25日产生的利息,欠条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是200000元还是16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条一条,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事实属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称借款过程是被告先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只转了160000元给被告。对此,原告称借款过程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160000元,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丁长虹提供其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提交了被告丁长虹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上亦反映出2014年7月3日其账户中转入16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未付40000元的借款,仅仅以口头陈述,而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被告丁长虹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三被告辩解:“被告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汇款,实际借款仅160000元”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载明的200000元借款金额中160000元三被告认可已交付,其余40000元应视为完成交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丁长虹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6133元,承担利息22335元,合计2084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丁长虹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长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且借款本金已偿付完,不存在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86133元。被告丁长虹对其在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丁长虹对其辩解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丁长虹出具的70000元欠条,分析认为,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丁长虹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的行为,能够视为被告丁长虹认可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丁长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依据被告丁长虹出具的70000元欠条,可推算出利率为23.73%[70000元÷531天(2014年7月4日-2015年12月25日)×360天÷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清偿债务时的先后顺序。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按先息后本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查,被告丁长虹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9960元,承担利息14477元。被告丁长虹承担的利息,在被告丁长虹与原告约定时,并未告知被告丁长贵、李金俭,且也不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要求被告丁长贵、李金俭承担。故被告丁长虹承担的利息被告丁长贵、李金俭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责任:如果丁长虹还不清此款,由担保人丁长贵、李金俭还清此款”。被告丁长贵、李金俭辩解,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此内容,对此辩解被告丁长贵、李金俭仅以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辩解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丁长贵、李金俭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丁长贵、李金俭与原告对被告丁长虹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丁长虹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长贵、李金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及债务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但被告丁长虹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进行还款,本院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2月1日,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8月1日止。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丁长贵、李金俭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被告丁长贵、李金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长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虹偿还原告邵峰借款129960元,承担利息14477元,合计144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在对被告丁长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丁长贵、李金俭承担借款129960元的保证责任。三、被告丁长贵、李金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长虹追偿。四、驳回原告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50元,由原告邵峰负担679.50元,被告丁长虹负担153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丁长虹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丁长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赵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