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云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云安,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7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云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范云安在云阳县XXX安置房,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经云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75元。2016年7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范云安吸毒案件时发现范云安有盗窃嫌疑,经讯问,范云安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云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诉,被告人范云安的供述,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云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范云安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云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云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