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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刘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刘睿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954号原告:张红梅,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睿,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珊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刘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被告刘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斐、黎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140000元的付款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芳草湖总场明惠小区1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除支付过原告10000元补助款外,其他协议约定事项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刘睿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同意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对于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亦认可,但认为在离婚前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钱款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刘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名下的位于芳草湖总场明惠小区1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外再补偿原告现金2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50000元。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在原告住院就医时支付过10000元,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均未能按时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刘睿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上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提出已经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芳草湖总场明惠小区1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红梅名下。二、被告刘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梅补偿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594.4元,由被告刘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