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1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豫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豫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560号原告:上海豫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金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法定代表人:倪仁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豫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金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豫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135.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瓦楞纸箱、水晶头纸箱等,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多份合同,约定账期均为月结90天。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02326.55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30191.50,尚欠72135.05元未付。因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经营状况低迷加之管理不当造成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购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对被告欠付价款金额均无异议,付款期限也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豫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72135.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0元,由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