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占元、刘风江等与元氏县南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元,刘风江,刘彦民,刘连贞,元氏县南,马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32行初24号原告刘占元,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风江,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彦民,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连贞,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代夕武,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连英,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增校,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系马连英之子。原告刘占元、刘风江、刘彦民、刘连贞因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连英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占元、刘风江、刘彦民、刘连贞,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雪巧,第三人马连英生及委托代理人马增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第三人马连英均系北杜村村民,1988年村统一规划时对第三人马连英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四原告与第三人马连英同一排相邻居住,门前共用伙道小巷一条,1988年核发了土地使用证。1992年—1995年,第三人马连英多次占用伙道,造成四原告出入不便,2014年马连英侵占伙道,建了门楼,使原告不能通行。2004年被告出具的“关于1996年在县土管局指导下、并由县土管局郭延宾、土管派出所王双社等人介入,对北杜村规划调剂后出现盖新不拆旧及一子多处,造成宅基地管理混乱现象进行清理。”是继续落实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第三人马连英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清理北杜村宅基地证明和元氏县建筑设计室的冀证丁字11**号“元氏县北杜村规划图”能够证明第三人擅自占道建门楼和围墙属于违法建筑,应受到处罚。2016年4月27日原告申请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南因镇人民政府不作为。2、请求法院判令南因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对第三人马连英非法占用小巷伙道作出处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是1984年北杜村经县政府批准规划以及发放宅基地的依据;2.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是1984年北杜村经县政府批准规划以及发放宅基地的依据;3.1116号规划图,以证明北杜村一直在执行该规划图进行建设;4.北杜村村委会的一份调查情况说明,以证明北杜村一直在执行着规划;5.1984年5月29日宅基地使用证四份,以证明规划是经过上级批准的;6.1988年4月2日宅基地使用证三份,以证明1988年村委会仍然在执行着规划;7.1988年土地使用证七份,以证明四邻、四至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8.北杜村2015年3月11日两委证明一份、北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北杜村两委2015年7月20日证明一份、北杜村村委会2015年7月20日证明一份、南因镇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1988年的村委会的规划及第三人宅基地的情况及镇政府证明说明镇政府执行规划情况;9.李玲菊保证书及示意图,以证明第三人规划调剂宅基地使用情况;10.保证书十五份,以证明镇政府落实规划情况;11.刘风川等人书面证明六份,以证明该几人服从规划;12.提供信访记录两份、申请书三份、挂号信查单七份,以证明乡政府不作为;13.南因镇政府南因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县政府元政行复(2015)1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镇政府不作为;14.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不作为;15.土地管理法16条、22条条款,以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16.土地证十四份,以证明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建房进行处理;17.照片两张、示意图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原有的旧门楼现在依然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该两份条例已经失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规划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印章,不能说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此调查情况没有北杜村村委会的公章,四人身份需要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能证明镇政府不作为,系村委会内部的局部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村委会内部的局部调整;对证据12不能证明镇政府不作为;对证据13.镇政府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代表镇政府对此事不作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的事实部分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适用于规划法调整,不能作为其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5.四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不适用于第16条和22条;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证明镇政府有权管理;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北杜村进行过规划,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村委会印章系证人个人行为,证明不予认可;2015年4月17日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执行了所谓的88年的规划;2015年3月11日北杜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四人签字与村委会调查报告签字不一致,而且没有公章,不予认可;2015年3月18日常夕联出具的证明系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执行了村内规划,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方出具其他证明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土地证不予认可,村里没有发放过土地证;对证据17.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了过道,对示意图不予认可。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四原告所述的1988年的村规划系村内部为了不浪费土地改善街道进行的微调,是村内部的局部调整。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实施后北杜村未向上级报过规划,未对北杜村进行过整体规划,所以本案并不受规划法所调整,因此南因镇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马连英述称,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自1977年至今有近40年的时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平面图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未侵占伙道,因为第三人是朝西走的;2.1977年元月1日说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宅基地的四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马连英均系北杜村村民,五户同一排相邻居住,2014年马连英建了门楼,四原告认为妨碍了其通行。2004年被告出具“关于1996年在县土管局指导下、并由县土管局郭延宾、土管派出所王双社等人介入,对北杜村规划调剂后出现盖新不拆旧及一子多处,造成宅基地管理混乱现象进行清理。”原告认为是被告继续落实1988年北杜村整体规划的行政行为。提供第三人马连英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元氏县建筑设计室的冀证丁字1116号“元氏县北杜村规划图”和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为第三人建门楼和围墙属于违法建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受到处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南因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申请拆除被申请人围墙和门洞纠纷一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元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南因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建门楼和围墙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答复。故四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南因镇人民政府不作为;2、请求法院判令南因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对第三人马连英非法占用小巷伙道作出处理。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认为,1988年北杜村只是进行了村内部的局部调整,没有制定整体规划,本案不受规划法所调整,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原告申请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第三人建门楼和围墙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元氏县南因镇人民政府否认1988年北杜村制定了整体规划,认为本案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原告应提供申请对象应当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88年北杜村制定了整体规划,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元、刘风江、刘彦民、刘连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占元、刘风江、刘彦民、刘连贞负担。审 判 长 齐娟霞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人民陪审员 赵瑞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少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