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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兵、熊巧新、刘献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兵,熊巧新,刘献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被执行人刘新兵,男,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熊巧新,女,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刘献兵,男,汉族,安化县人。本院在执行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新兵、熊巧新、刘献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佳审 判 员  谌兴代理审判员  刘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