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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MN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4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由某某撞倒在道路上,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肇事现场无明显标记,间隔三分钟后,李海驾驶黑A0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将倒在道路上的由某某二次碾压,造成由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由某某(男,56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胸腹部受有一定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折返、倒退”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李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MN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4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由某某撞倒在道路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肇事现场无明显标记,间隔三分钟后,李海驾驶黑A0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将倒在道路上的由某某二次碾压,造成由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由某某(男,56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胸腹部受有一定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折返、倒退”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李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由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胸腹部受有一定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5、检验记录及照片,可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6、户籍证明在券,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由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8、证人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MN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4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由某某撞倒在道路上,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