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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三冬与谢桂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三冬,谢桂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602号原告薛三冬,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云,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薛三冬与被告谢桂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三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谢桂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三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的住宅在原告北侧。因原、被告早期存在矛盾,被告不顾原告的出行,强行在原告家出路上安装铁门、堆砌废砖等造成原告家人无法正常出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疏通原告的出路。被告谢桂云辩称,被告家一直向东出行,该出行的道路属被告及邻居李付军两家共用。为了两家的安全,二十多年前被告就在该通道的东侧安装了铁门。原告房屋建成之前,其房屋东边的院墙就一直存在,原告就一直向西出行。2016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家的院墙推倒,强行从该通道向东同行,侵犯了被告的权利。且原告的嫂子张月华于2002年就提起过诉讼,法院驳回了张月华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不应再受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父亲薛宝德生前有宅基一处,该宅基东西长22.8米、南北宽10.45米,东至路、西至郭河、北至杨想、南至郭大毛。薛宝德有三个儿子,6间瓦房,其去世前将6间房屋分给了三个儿子,每人2间,现该宅基地及6间房屋由原告薛三冬管理使用。被告丈夫周国付(现已去世)宅基地东西长13.3米、南北宽11米,东至大仓、南至路、西至杨想、北至张德立。原告薛三冬的房屋东侧有一南北三米长的围墙与被告通行的过道相隔,该围墙已建有二十多年,围墙东面即为被告谢桂云及其邻居杨想通行的过道,过道宽三米、东侧临近大道处系被告谢桂云丈夫周国付安装的大门。2016年9月原告薛三冬在诉讼过程中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将该围墙拆除,在该围墙拆除前原告薛三冬一直向西通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本案中,原、被告南北毗邻而居,宅基均系老宅。数十年来,原告薛三冬一直向西通行,被告一直向南向东通行,该通道也一直由被告及其邻居共同使用,且原告东侧的围墙及被告通道上的大门已形成已久,多少年来双方均相安无事。2016年9月,原告薛三冬未经被告许可将其房屋东侧的围墙拆除改向东出行,其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通道系其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三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三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