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熬渔家、余庆喜、熬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熬XX,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8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蔚,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熬某,男,汉族。被告:余某,女,汉族。被告:熬某,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熬某、余某、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计1392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担。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