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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保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陟县瑞丰纸厂员工,住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王华磊、被告人李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保成在武陟县城黄河大道北段“山西一根面”饭店吃饭期间,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之际,将其店内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42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保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