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与刘善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刘善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170号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巩志永。��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刘善华。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善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川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我公司与富强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0.3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2.03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富强小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刘善华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12.03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富强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宅物业费87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