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文全与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全,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574号原告:胡文全,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陈庆,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胡文全诉被告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全诉称,于2011年年底,被告陈庆从我处赊购三部手机,价值37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偿还10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700.00元,利息594.00元,本利合计3294.00元。被告陈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年底,被告陈庆从原告胡文全处赊购三部手机,价值37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日还款,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10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能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庆给付货款本金2700.00元,利息594.00元,本利合计32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文全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胡文全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陈庆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文全货款2700.00元。二、被告陈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文全货款逾期利息594.00元【2700.00元X0.005元X44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