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齐卫东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卫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卫东,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市民政局军人转运站职员,住河南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30日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卫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齐卫东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芦红丽从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五环家园门面房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百姣园附近齐卫东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23时左右。期间,被告人齐卫东对芦红丽进行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芦红丽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芦红丽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刘某、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齐卫东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卫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齐卫东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且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卫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齐卫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卫东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其用酒瓶砸被害人的眉头,且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齐卫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齐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韩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班新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