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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98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5号楼101号门市。负责人:许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索成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远洋船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庆、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244.44元、罚息487366.78元(算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5509611.22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9.1‰计算的利息;2.要求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346.66元、罚息292420.06元(算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3305766.72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9.1‰计算的利息;3.要求远洋船舶公司偿还银承垫款197.5万元、利息662612.5元,合计2637612.5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要求以远洋船舶公司的抵押物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洋船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远洋船舶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形成的最高债务为1000万元。2、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远洋船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6.066667‰,逾期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期间,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利息702216.74元。3、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远洋船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6.066667‰,逾期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期间,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利息420723.39元。4、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远洋船舶公司约定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保证金50%敞口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远洋船舶公司支付了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远洋船舶公司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197.5万元票款交付承兑人,造成原告日万分之五的银承逾期垫款罚息。远洋船舶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常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明细单、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入保证金明细表、承兑汇票审核表及远洋船舶公司的申请书和工业品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审查,常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远洋船舶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远洋船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常熟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常商银射阳商抵字2012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远洋船舶公司自愿为本公司在常熟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坐落在射阳东开发区捷XX物北侧的远洋船舶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2**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60万元;土地使用证号:射国用(2010)字第0655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12)第600733号,他项权利种类: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范围:土地使用权作价440万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4年4月16日,远洋船舶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常商银射阳借字2014第00067号《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远洋船舶公司向常熟农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用途为购钢件、铜件;月利率为6.06666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远洋船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常熟农商行向远洋船舶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后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利息702216.74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远洋船舶公司欠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244.44元、罚息487366.78元,合计本息5509611.22元。2014年4月16日,远洋船舶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常商银射阳借字2014第00069号《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远洋船舶公司向常熟农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用途为购钢件、铜件;月利率为6.06666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远洋船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17日,常熟农商行向远洋船舶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利息420723.39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远洋船舶公司欠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346.66元、罚息292420.06元,合计借款本息3305766.72元。上述两笔借款计本金800万元、利息35591.1元、罚息779786.84元(算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8815377.94元。2014年4月18日,远洋船舶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常熟农商行签订《承兑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远洋船舶公司向常熟农商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4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垫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自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的垫付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质押保证金比例50%,金额为200万元;由远洋船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常熟农商行向远洋船舶公司支付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间,远洋船舶公司还款25000元,余197.5万元票款至2014年10月18日承兑到期日没有交付常熟农商行,造成常熟农商行日万分之五的银承逾期垫款。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与远洋船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洋船舶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常熟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远洋船舶公司提供本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就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常熟农商行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常熟农商行要求远洋船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5591.1元、罚息779786.84元,合计8815377.94元,并按约定月利率6.066667‰加50%即9.1‰,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偿还银承垫款197.5万元、利息662612.5元,合计2637612.5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抵押物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35591.1元、罚息779786.84元,合计8815377.94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计算的利息;二、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银承垫款197.5万元,支付利息662612.5元,合计2637612.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射国用(2010)字第0655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射他项(2012)第600733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560万元和44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18元,减半收取45259元,由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