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1,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再9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委托代理人:董春岛、蒋冯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孙某1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彭浦橡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31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沪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申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岛、被申诉人彭浦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年3月起,孙某1应聘为彭浦橡胶公司的资产财务部副部长、财务部副部长等职务,属管理岗位,对此双方无实质争议,根据国家和上海的有关规定,女性从事管理岗位满55周岁退休。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岗位,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彭浦橡胶公司在未经孙某1同意的前提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单方免除孙某1的财务部副部长职务,显然以董事会决议规避合同约定,侵害了劳动者利益,因此原二审判决有误。孙某1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孙某1系会计人员,是技术人员,因此其既属于管理人员也属于技术人员,应当55周岁退休;财务负责人无须董事会任命,由经理任命,要求法院判令彭浦橡胶公司支付:1、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7,195元(以下币种相同);2、拖欠工资补偿金10,314.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0元。被申诉人彭浦橡胶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再审请求。彭浦橡胶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行为,董事会决议是解除孙某1的高管聘任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按照彭浦橡胶公司的章程,董事会有权决定财务负责人的聘用,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彭浦橡胶公司对孙某1的会计职务系技术岗位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要求驳回孙某1的再审请求。2014年1月13日,孙某1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差额57,19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2,500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某1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彭浦橡胶公司,担任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起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有“甲方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孙某1……第八条……乙方的报酬为每月(税前)八千元整,月报酬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奖励、岗位津贴6,000元,年收入壹拾贰万伍千元。……第十条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因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及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调整工资水平、则甲方可对乙方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除劳动合同约定外,另有根据孙某1每月出勤情况发放理浴费、出差补贴,彭浦橡胶公司每月15日通过农商银行转帐支付孙某1当月工资。彭浦橡胶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颁布彭橡[2012]7号《关于调整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公司各部室、车间:因公司管理工作需要,经公司党政班子于2012年8月13日研究决定,调整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如下:一、撤销原资产财务部,同时免去原资产财务部部长张某某、副部长陶某某、孙某1三位同志的职务。二、设立资产部和财务部……四、聘任……孙某1为财务部副部长(薪酬待遇按原标准执行)……。”彭浦橡胶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孙某1发出书面《通知》,其上载明:“孙某1你于2012年7月31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我公司给你办理退休手续,请你在2013年8月10日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延期未提供所造成的后果由你承担。”孙某1收到该《通知》,并于2013年8月3日向彭浦橡胶公司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本人受聘于公司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属于管理人员,干部编制,依法应于55周岁退休。望查实。”彭浦橡胶公司又于2013年9月3日向孙某1发出书面《通知》,其上载明:“孙某1:本公司原股东会于2011年2月16日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你为财务部副部长。现因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聘你为财务部副部长,并于2013年8月3日向你发出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但你未按规定期限来办理退休手续,目前仍在公司里游荡,你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本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如你对自己行为有何理由材料,请你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新的董事会提供,否则后果自负……。”孙某1于2013年9月4日收到该份《通知》并回复,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收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就业邀请,要求彭浦橡胶公司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孙某1称订立合同时,孙某1口头提出其是管理人员,应是55岁退休,彭浦橡胶公司为此与上级部门沟通,确认管理岗位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有双方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明材料。彭浦橡胶公司对孙某1所称其为管理岗位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认定过孙某1所在岗位为管理岗位。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彭浦橡胶公司实际发放孙某1劳动报酬(含个人社保、公积金、所得税)税前分别为93,119.27元、111,746.34元、56,866.86元。2013年12月10日,彭浦橡胶公司出具内容为2013年8月1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与孙某1终止劳动合同,但孙某1称未收到。彭浦橡胶公司前身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2010年3月25日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向上海市闸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是由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所属企业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月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2月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经闸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并经工商闸北分局核准进行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2009年12月根据彭浦镇人民政府彭府[2009]37号批复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再次启动公司改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评估及产权交易……”。2010年4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上述情况说明属实。2010年4月26日,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由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彭浦橡胶公司,股东分别为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和上海彭浦工业公司,2013年5月14日,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和上海彭浦工业公司与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作为受让方的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受让彭浦橡胶公司100%股权等。彭浦橡胶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3年9月16日孙某1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工资差额57,521.79元,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10,314.50元,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9.5天工资4,730.3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0元。2013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裁决:一、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孙某1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30.32元;二、孙某1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彭浦橡胶公司已将上述4,730.32元给付孙某1。一审法院审理中,孙某1对月工资无异议,但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年收入金额125,000元,孙某1实际未领取到该金额,存在工资差额。孙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资统计》,自行统计为:2011年3月至12月每月税前8,0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8,000元,2012年4月6,396元、5月6,374元、6月6,378元、7月6,405元、8月6,424元、9月6,450元、10月6,424元、11月6,480元、12月6,393元;2013年1月6,396元、2月9,631元、2013年3月至7月每月8,000元。孙某1确认于2012年1月领取2011年年终奖金10,625元,于2013年1月领取28,123元(其中14,276元为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补发,剩余为2012年年终奖金)。孙某1称彭浦橡胶公司共发放256,472元,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年收入125,000元,存在56,028元差额(125,000/12*30-256,472元)。彭浦橡胶公司称劳动合同中关于年收入的表述没有“不低于”的字样。孙某1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孙某1所指存在的差额是年终奖金分配的问题。彭浦橡胶公司发放过孙某12011年、2012年的年终奖金。但彭浦橡胶公司认为按照彭浦橡胶公司的年终奖金分配制度不存在差额,不认可孙某1要求补差的主张。因彭浦橡胶公司是彭浦镇下属的集体企业,每年的年终分配是根据上级单位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的分配数额发放,每年都有变动,且年终奖金的分配是根据企业的效益进行,税利下降的,职工分配要有所下降,2012年1月16日彭浦橡胶公司召开2011年分配工作会议,对于企业职工的年终奖金分配进行研究和决定,孙某1是按经理级下浮13%,指在125,000元的基础上下降13%;2013年年初召开2012年职工年终分配会议,决定孙某1保持上年度收入水平不变。上年度是2011年度,即是125,000元下降13%不变。所以按照彭浦橡胶公司实行的分配制度核算是不存在差额的。且孙某1明知数额变动,从未向彭浦橡胶公司提出,孙某1是默认工资数额。孙某1称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日,在江场西路XXXX弄X座三楼正常工作。彭浦橡胶公司称因财务部的地址变更,2013年8月1日通知孙某1至另一办公地址沪太路XXX弄XX号上班,但孙某1未去该地址上班,2013年8月1日后彭浦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偶尔看到孙某1在江场西路出现过,但孙某1未实际工作。彭浦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1年、2012年年终分配工作会议纪要等,又提供了孙某1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情况。孙某1对于彭浦橡胶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表示:并不知晓下降13%的情况。彭浦橡胶公司未告知过孙某1,也不知道其他员工工资是否存在下浮,在职期间孙某1发现收入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但没有向彭浦橡胶公司提出,因为彭浦橡胶公司经常出现资金的问题,收入会出现断档支付,同时考虑孙某1还是在职员工,提出后与彭浦橡胶公司关系会不好,所以在职期间一直未提出过收入异议。对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资中的2011年10,625元年终奖金额无异议、对2012年年终奖金28,123元提出异议,称其中14,276元为孙某1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孙某1对此在仲裁时提供由彭浦橡胶公司盖章的《通知》予以证明,其上载明:“鉴于目前企业面临现金流季度匮乏的困境,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你的月度工资实发数调整为5,000元,你的月度应发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部分暂留公司,待年终一次性结清……”。彭浦橡胶公司又称,2013年孙某1的工资收入按2012年的收入水平不变,即125,000元下浮13%不变。但孙某1不予认可。因孙某1、彭浦橡胶公司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1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6,570.64元;二、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68元;三、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彭浦橡胶公司负担。上诉人孙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工资差额57,195元。上诉人彭浦橡胶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某1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浦橡胶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载明:“董事会召开时间:2013年7月19日……董事会参加人员:董事长吴某某、副董事长孙某2、董事孙某3……会议议题:任免事项……2、免去孙某1财务部副部长职务……”,证明彭浦橡胶公司已经董事会决议免除孙某1财务部副部长职务。孙某1表示对董事会决议不清楚。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彭浦橡胶公司是否克扣孙某1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工资;二、彭浦橡胶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已尽详尽阐述,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11年和2012年,彭浦橡胶公司的主要干部薪酬都进行了调整,并非针对孙某1个人,况且上述薪酬的调整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可,体现了公司全体劳动者的意志。孙某1作为公司的主要干部且为财务部的领导,称其不知晓薪酬调整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彭浦橡胶公司已经免除了孙某1财务部副部长职务,且孙某1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3年8月1日至9月3日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上述期间未工作,符合客观事实。但彭浦橡胶公司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孙某1工资的情况确认该公司尚应补发孙某1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6,570.6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孙某1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工资差额57,195元,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二审审理期间,彭浦橡胶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免除孙某1的财务部副部长职务。孙某1表示其不知晓董事会决议,但根据彭浦橡胶公司在2013年9月3日发出的通知,可以印证该公司曾经对此作出董事会决议,故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予以采信。鉴于彭浦橡胶公司的董事会已经免除孙某1财务部副部长职务,孙某1已不再担任管理岗位,故彭浦橡胶公司按照普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孙某1办理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彭浦橡胶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孙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孙某1仍坚持其在管理岗位,退休年龄为55周岁,无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该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孙某1要求上诉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孙某1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9日彭浦橡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系彭浦橡胶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且经过双方庭审质证,尽管孙某1认为该决议形成时间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孙某1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用手机和相机拍摄的2013年7月31日至8月30日照片复印件,证明这段时间孙某1在彭浦橡胶公司上班。彭浦橡胶公司对该些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孙某1本人拍摄,也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劳动。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孙某1在2013年8月为彭浦橡胶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孙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彭浦橡胶公司以孙某1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2011年3月,孙某1被彭浦橡胶公司聘为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后变更为财务部副部长,双方对该岗位为管理岗位的性质没有异议。2013年7月19日,彭浦橡胶公司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免去了孙某1财务部副部长的职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确定,彭浦橡胶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有权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彭浦橡胶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管理权免去孙某1财务负责人,依法有据,尚属合理。孙某1在财务部副部长之职位被免后,不再属于管理人员,不属于55周岁退休人员范围。彭浦橡胶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孙某1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2,500元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孙某1称自己职务为会计,属技术岗位,因此也符合55周岁退休的规定,彭浦橡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某1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孙某1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3日的拖欠工资差额57,195元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对此已详尽阐述,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再次,关于孙某1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0,314.50元的再审请求,经查,该请求已经超出了孙某1在一审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盈姿审 判 员 阴家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