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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黄美华,陈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廖邦昌,陈树兰,黄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24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主要负责人:李玲,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该中心员工。被告:廖邦昌,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同系被告陈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树兰,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美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廖邦昌、被告陈树兰、被告黄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尹航,被告廖邦昌,被告黄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邦昌、陈树兰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21.07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314.86元、罚息2983.39元、复利59.68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借款本金17021.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314.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判令廖邦昌、陈树兰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5000元;3.判令黄美华对廖邦昌、陈树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廖邦昌、陈树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廖邦昌、陈树兰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5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4.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黄美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美华对廖邦昌、陈树兰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人债务,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30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廖邦昌、陈树兰自2015年8月3日起未按约还款,黄美华也未代为清偿,均构成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廖邦昌、被告陈树兰辩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陈述的情况属实,廖邦昌与陈树兰系夫妻关系,因陈树兰生病,生意也不好做,家庭经济陷入困难,所以没有按约还款,待经济条件好转了愿意偿还,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美华辩称,黄美华系陈树兰的舅舅,为廖邦昌、陈树兰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黄美华的经济条件也很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廖邦昌、共同借款人陈树兰与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廖邦昌、陈树兰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5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年利率14.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中的义务,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廖邦昌、陈树兰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廖邦昌、陈树兰每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同日,黄美华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美华对廖邦昌、陈树兰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30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廖邦昌、陈树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黄美华也未代为清偿。截至2016年8月2日,廖邦昌、陈树兰尚欠借款本金17021.07元、利息314.86元、罚息2983.39元、复利59.68元。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廖邦昌、陈树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黄美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确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廖邦昌、陈树兰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21.6%,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黄美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黄美华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廖邦昌、陈树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廖邦昌、陈树兰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廖邦昌、陈树兰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黄美华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黄美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黄美华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黄美华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黄美华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廖邦昌、陈树兰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黄美华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即5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将保证人黄美华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50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邦昌、被告陈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7021.07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314.86元、罚息2983.39元、复利59.6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702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31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黄美华对被告廖邦昌、被告陈树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237元;由被告廖邦昌、被告陈树兰负担322元,被告黄美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