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朱如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朱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161号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55839-0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寓凡,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如兴,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2010年6月1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0]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0]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0]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