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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凌国、洪东来与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姜立斌、庄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洪东来,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姜立斌,庄菁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85号原告:凌国,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洪东来,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宁喜,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春艳,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陈奕,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江吉美,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娜,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姜立斌,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第三人:庄菁,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凌国、洪东来与被告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第三人姜立斌、庄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来及其与原告凌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被告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珊、叶苏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立斌、庄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国、洪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将应给付姜立斌、庄菁股权转让款中的19.5万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凌国、洪东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姜立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绩溪支行)借款20万元,并由凌国、洪东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姜立斌及其妻庄菁未按期还款,邮储绩溪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并执行,凌国、洪东来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了邮储绩溪支行19.5万元。据了解,2015年元月9日,姜立斌、庄菁将在绩溪县冰晶农副产品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保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以1100万元转让给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但汪宁喜等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姜立斌、庄菁又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凌国、洪东来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产生的债权不能实现。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辩称,汪宁喜等与姜立斌、庄菁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为650万元,而非1100万元。双方约定转让前冰晶保鲜公司的全部应付账款650万元,姜立斌、庄菁授权汪宁喜等在转让款中支付。但凌国、洪东来主张的姜立斌、庄菁所负债务,不在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应付账款范围内。事后,汪宁喜等按照约定对相关债权人进行了债务清偿,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凌国、洪东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姜立斌、庄菁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凌国、洪东来提交的冰晶保鲜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1份,系复印件,与汪宁喜等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姜立斌欠邮储绩溪支行的涉案借款在姜立斌、庄菁与汪宁喜等约定的应付账款范围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汪宁喜等提交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冰晶保鲜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1份、债务凭证1组,系原件且相互印证,凌国、洪东来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姜立斌与邮储绩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绩溪支行借款20万元。同日,凌国、洪东来分别与邮储绩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姜立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元月22日,邮储绩溪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姜立斌归还借款本金177363.46元及约定利息,并由庄菁、凌国、洪东来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姜立斌归还借款本金177363.46元及约定利息,庄菁、凌国、洪东来承担连带责任。后因邮储绩溪支行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凌国、洪东来于2016年2月5日前各支付了邮储绩溪支行9.75万元,邮储绩溪支行放弃其余利息。另查,冰晶保鲜公司原系姜立斌、庄菁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100万元。2015年元月9日,姜立斌、庄菁作为甲方与乙方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并附冰晶保鲜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司资产及持有的全部股权一次性以65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转让前公司的全部应付账款见明细表,共计650万元,授权乙方在转让款中支付;除此之外,甲方原对外所有应付账款均由甲方个人承担。但姜立斌欠邮储绩溪支行的上述借款,不在该应付账款明细表确定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凌国、洪东来为姜立斌向邮储绩溪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姜立斌及庄菁未按期还款,邮储绩溪支行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并执行,凌国、洪东来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向邮储绩溪支行支付了19.5万元,应当确认凌国、洪东来与姜立斌、庄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凌国、洪东来对债务人姜立斌、庄菁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人姜立斌、庄菁对汪宁喜、汪春艳、陈奕、江吉美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姜立斌、庄菁原出资设立的冰晶保鲜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而根据其与汪宁喜等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为650万元,并且约定由汪宁喜等以该款支付股权转让前冰晶保鲜公司的应付账款650万元。事后,汪宁喜等对相关债权人进行了债务清偿。本案中,凌国、洪东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姜立斌欠邮储绩溪支行的上述借款在姜立斌、庄菁与汪宁喜等约定的应付账款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汪宁喜等在代为清偿债务后还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姜立斌、庄菁。因此,凌国、洪东来以姜立斌、庄菁怠于向汪宁喜等行使到期债权为由,代位要求汪宁喜等向其支付19.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国、洪东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凌国、洪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