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升华、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升华,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927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男,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佛分社主任。被告:田升华,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升华、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升华、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10月22日到2016年4月16日按月息9.93‰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12.909‰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升华于2013年4月19日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佛分社抵押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9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借款后利息结止到2015年10月21日,本金290000元未还。该贷款由被告田升华、张燕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仁和街白象巷45号1栋1单元3层4号的自有住房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因该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已违约。为保全信用社信贷资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被告田升华未作答辩。被告张燕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田升华、张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田升华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佛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田升华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还款明细;3.被告田升华、张燕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佛分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田升华、张燕共同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仁和街白象巷45号1栋1单元3层4号的住宅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升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升华向原告借款29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259**号、0125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03)字第3072号项下土地及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491**号,合同上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借款29万元交付了被告,被告田升华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被告借款后,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时,被告田升华与张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田升华、张燕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借款后,被告田升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升华与张燕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虽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无效,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升华、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按月利率9.93‰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上浮30%即12.909‰计算至本金29万元付清时止);二、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259**号、0125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03)字第3072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田升华、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曹 卉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