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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芳、舒常和与邹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常和,张国芳,邹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常和,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福明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忠宝,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舒常和、张国芳因与被上诉人邹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常和、张国芳及被上诉人邹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常和、张国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法院(2016)黑018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邹忠宝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款是事实,舒常和、张国芳于2016年2月5日与邹忠宝协商,以舒常和、张国芳自案外人李某某购得的雷克萨斯轿车抵销20万欠款,邹忠宝与李某某也曾去哈尔滨补办该车的相关手续。邹忠宝辩称:其不认识李某某,雷克萨斯车是舒常和开过来的,称车先放在我这,等给我十万元时再开走。邹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舒常和、张国芳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常和、张国芳系夫妻,曾于2015年以前从邹忠宝处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邹忠宝本金200,000元.后经邹忠宝索要,舒常和、张国芳未能给付。2015年年底,舒常和、张国芳将登记为他人名的车辆(未提供相应手续)交付邹忠宝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舒常和、张国芳应履行偿还义务。其辩称以车抵债,邹忠宝予以否认,且其并未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与邹忠宝,也未明确车辆作价多少钱,况且舒常和、张国芳并非该车辆所有人。对其辩解不应予以采信,只能认定舒常和、张国芳将车辆交付邹忠宝是一种抵押行为,不影响对原有债务的履行。故判决:被告舒常和、张国芳偿还原告邹忠宝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舒常和、张国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舒常和、张国芳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200,000元欠款已用案外人李某某名下的雷克萨斯ES350轿车予以抵销的事实邹忠宝未予认可。舒常和、张国芳就其主张的车辆抵款的事实在一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二审仅提交证人李某某、刘某甲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人李某某、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舒常和、张国芳未能证明以车辆抵销欠款之待证事实的存在,故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舒常和、张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舒常和、张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