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何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625号原告:鲁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目前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某未出庭,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何某某与胡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鲁某某所谓的80000元包括了10000元利息,何某某和胡某某愿意偿还借款本息8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鲁某某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30000元。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鲁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鲁某某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0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金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