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小冬与尤凯、缪建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冬,尤凯,缪建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367号原告许小冬。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尤凯。被告缪建培。原告许小冬诉被告尤凯、缪建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凯、缪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妻子的弟弟储呈俊和被告尤凯在如皋城合伙经营了一家如皋欧润超市,需资金周转,储呈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共借给储呈俊共250000元。同年10月,储呈俊与被告尤凯���伙,储呈俊从欧润超市撤资。因被告尤凯当时没有资金给付储呈俊,于是经协商将储呈俊向原告的借款转为由被告尤凯向原告归还,并由被告尤凯向原告出具了17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尤凯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截止2015年2月18日,尚欠147000元,被告尤凯重新向原告出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又归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有102000元没有归还。被告缪建培作为被告尤凯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凯、缪建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妻子的弟弟储呈俊和被告尤凯在如皋市××××道合伙经营了一家如皋市欧润超市,因资金周转需要,储呈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储呈俊的指示分三次汇至其妻陈冬蓉的农商行账户上。2014年10月,储呈俊与被告尤凯散伙,储呈俊从超市撤资,因被告尤凯没有资金给付储呈俊,经双方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储呈俊欠原告借款的一部分转让给被告尤凯,由被告尤凯向原告出具了178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尤凯陆续归还了一部分,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147000元,被告尤凯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同年9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缪建培归还了15800元,并在借条上标注、签字。2015年年底,被告尤凯又归还了29200元,尚欠原告102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缪建培与被告尤凯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许小冬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尤凯、缪建培共有的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39号1幢3601室(113M2)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凭证三份、海安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尤凯自愿接受案外人储呈俊转移的债务,且原告许小冬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尚应原告102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10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尤凯与被告缪建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缪建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建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凯、缪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凯、缪建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冬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1元,由被告尤凯、缪建培负担(已由原告许小冬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