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海德与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海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德,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上诉人黎德海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行初18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平南镇朝阳大街的五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是原告黎海德买受该院拍卖财产所得。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过(1997)平法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至黎海德名下。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海德的起诉。黎海德上诉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从2004年至今拒不履行(1997)平法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义务,办理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63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黎海德1999年在原审法院执行生效的(1996)平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时买受了案涉房屋,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黎海德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该法定协助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黎海德的起诉正确,本院���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勤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