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春啟诉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啟,刘安,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5186号原告:樊春啟,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8658W。法定代表人:刘红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樊春啟与被告刘安、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樊春啟诉称,2014年,刘安以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承接安徽省阜阳市“保利”建设项目,陆续借了几笔,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月息贰分,当时说1年左右就会还,而且,当时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在阜阳是比较大的工程,原告也就同意了。但是,后来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微省分公司和刘安均说项目亏了,没有钱,就迟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和刘安均无法还款。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是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揽业务”,无独立的经营权和核算权,其法律责任和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该分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现要求刘安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500万元。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二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民间借贷则借款关系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是借款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是二被告所在地。综上,本案并未约定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望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所指“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此案是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的,出借人樊春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樊春啟所在地是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151号403室,属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且被告刘安于2012年12月28日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388号B7栋202室至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玲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姜晓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永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