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立潭与韩国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潭,韩国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409号原告:朱立潭,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良,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祝新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玉岭,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潭与被告韩国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被告韩国良,被告平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玉岭、郑彦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朱立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464.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王某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鲁山县库区乡木寨村道路路口处,车辆修理后起步调试车辆时,将车辆修理工朱立潭挂伤。后原告朱立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77809.37元。经查,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国良,该车挂靠在平运二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国良垫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国良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5800元,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运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韩国良,公司与韩国良之间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书,双方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支配权,亦不享有车辆盈利,不能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承保公司先行赔付,根据原告诉请数额,保险金额足以覆盖,因此也不应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有足够证据支持的,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该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修理后、调试车辆时将原告朱立潭挂伤,导致朱立潭受伤,根据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的三者险免赔,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王某驾驶被告韩国良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鲁山县库区乡木寨村道路路口处,车辆修理后起步调试车辆时,将车辆修理工朱立潭挂伤。2015年12月2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立潭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立潭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面骨多发性骨折;2、面部开发性外伤;3、创伤性牙齿脱落;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耳挫裂伤。出院诊断:1、C6椎体结构不稳并脱位术后;2、××术后;3、面骨多发性骨折术后;4、面部开发性外伤术后;5、创伤性牙齿脱落;6、头皮裂伤术后;7、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耳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一年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建议休养六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朱立潭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77809.37元。原告朱立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表姐安某进行陪护。刘绵绵,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安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另查明,原告朱立潭住院期间,被告韩国良垫付医疗费1558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朱立潭于本案立案时,同时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立潭的伤情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立潭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再查明,王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运二公司,被告韩国良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是被告韩国良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立潭与妻子刘某育有子女二人,长女朱某,2008年12月28日出生。长子朱某,2011年11月1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租房合同、王某驾驶证、保单2份、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韩国良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鲁山县库区乡木寨村道路路口处,车辆修理后起步调试车辆时,将车辆修理工朱立潭挂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立潭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国良应对王某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运二公司提供了车辆服务协议书,辩称其与被告韩国良的车辆只是服务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因其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如甲方为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此条约定可以视为其与被告韩国良的车辆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且在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也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平运二公司,故其应当对被告韩国良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辩称因事故车辆是在车辆修理后调试时将原告朱立潭挂伤,其符合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人在车辆修理后起步调试车辆时挂伤原告朱立潭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被告韩国良辩称在投保时保险人员未向其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且保险单并未交付被告韩国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免责向投保人进行了明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朱立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首先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78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立潭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3.营养费:原告朱立潭住院70天,营养费为10元/天×70天=7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朱立潭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立潭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春光金世纪小区5号楼2单元3楼东户租房居住,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朱立潭的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朱立潭的伤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朱立潭27岁,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3%+2%+2%)=1381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立潭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女儿、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女儿、儿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立潭提供了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委会的证明及其母亲万某的病历,主张因其母亲体弱多病、家庭贫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万某现年52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万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朱立潭并未对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其要求被扶养人万某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女儿朱某、儿子朱某有扶养义务的有二人,原告朱立潭应承担1/2,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1年÷2人×(20%+3%+2%+2%)=11712.2元;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3年÷2人×(20%+3%+2%+2%)=13841.6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63664.29元;5.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朱立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依照长期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两名,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朱立潭提供了陪护人员安某工作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但并无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佐证,对其误工工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朱立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7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70天×2人=11691.73元;6.误工费:原告朱立潭作为汽车修理工,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立潭出院证载明建议休养6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误工180天,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70天+180天)=19891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立潭伤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9.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82009.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72009.37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212647.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102647.02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国良在原告朱立潭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15584元,故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9072.39元。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被告韩国良垫付医疗费15584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被告韩国良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立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07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韩国良垫付的医疗费15584元。三、驳回原告朱立潭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原告朱立潭负担1820元,被告韩国良负担5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红梅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邢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