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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张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930号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华汇小区7号楼,机构代码:68316348-1。法定代表人袁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强,男,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F140××××031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磴槽锦园8号楼1单元6层601号商品房一套。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力一次性足额支付首付款,经过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购房款29万元整,用于支付首付款,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该借款分两次偿还,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剩余14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如果逾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按照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交房和房产证办理时间。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即将款项转入购房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中15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14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9万元至今未还,应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告开发的磴槽锦园8号楼1单元6层601号房产的首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剩余14万元应当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照应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29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推脱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克强向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房,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克强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克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14万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中1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14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世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