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奇与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奇,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051号原告:朱奇。被告:鞠明华。原告朱奇与被告鞠明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9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卢金红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时被告鞠明华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条出具后我共向卢金红交付了借款199999元,其中当天转账支付1368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卢金红。后因卢金红未能偿还我借款,我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法院以卢金红向多人借款且金额巨大,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现卢金红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至今亦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案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11月20日卢金红向原告借款,我为其签字担保属实,但卢金红事后告诉我其并未收到那么多钱。卢金红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立案、2015年10月21日进行网上追逃,且原告2015年起诉的案件,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署名为卢金红、担保人署名为鞠明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卢金红银行账户内转账136800元)、靖江市奇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卢金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卢金红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鞠明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卢金红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卢金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明华给付原告朱奇借款19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