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奇松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松,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孙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泽,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杜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孙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奇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李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原审第三人孙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奇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奇松虽无法提供其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原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水稳碎石施工承包合同》。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的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住建部门保存的涉案项目部印章,可以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是代表恒通公司申报相关工程资料及申请竣工验收的,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客观真实的;其次,涉案工程是恒通公司项目部分包给大华公司,且由大华公司实际施工是客观事实,大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工程施工过程中水稳碎石供料的单据可以证明;再次,原审第三人孙聪认可案涉工程是以大华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孙聪只是辩解其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大华公司的资质,故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客观存在且大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分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大华公司承包施工,故涉案工程款可以依法转让。恒通公司否认工程系大华公司施工,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何人施工。三、恒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涉案合同印章系蔡金安伪造加盖,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蔡金安为一审被告,或释明当事人追加蔡金安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四、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施工单位明知项目部印章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部印章客观存在,且在工程承包期间一直对外使用,故无论恒通公司是否承建了涉案工程,只要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通公司辩称:一、��通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系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二、恒通公司没有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三、恒通公司未向孙聪、李奇松及蔡金安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款项系蔡金安个人直接支付给孙聪的,足以证明涉案的合同主体是蔡金安与孙聪,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孙聪述称:一、案涉《水稳碎石施工承包合同》系孙聪个人签订,借用大华公司资质,故大华公司无权转让。二、孙聪作为实际施工人,尚未与对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相关单据凭证仍保存在孙聪处,大华公司转让明确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三、涉案工程铺设过程中的水稳材料供应,是孙��签订施工合同后,转包给大华公司的,依据孙聪提交的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孙聪自领取材料款后,先行扣除每吨4元的管理费,然后再根据实际用量向大华公司支付材料款,且根据孙聪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孙聪向大华公司支付了185万元,且大华公司尚欠孙聪相关款项未付,故大华公司无债权可以转让。综上,大华公司与涉案工程甲方无合同关系,更无权转让孙聪享有的债权,转让无法律依据。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大华公司客观上已经领取了绝大部分材料款,无债权可以转让,故请求驳回上诉人李奇松的上诉。李奇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通公司立即支付李奇松工程款51113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恒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李奇松并不能依据其与大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对恒通公司的债权。李奇松请求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恒通公司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关于李奇松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孙聪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由于大华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李奇松无法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从大华公司取得对恒通公司的债权。因而,无论孙聪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二者之间的合同对孙聪的利益没有实际影响。第二,虽然参加诉讼申请书上,孙聪表示其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孙聪在庭审中自认其代表大华公司与蔡金安个人签订合同,蔡金安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即便大华公司将对恒通公司真实存在的债��转让给李奇松,对孙聪的权利也没有影响。孙聪主张李奇松与大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对孙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李奇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孙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李奇松负担9039元,孙聪负担8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华公司是否对恒通公司享有511132元债权,李奇松是否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向恒通公司主张相关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奇松及大华公司主张大华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形成案涉工程款,但李奇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华公司对恒通公司享有511132元债权,其基于债权转让向恒通公司主张相关债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李奇松主张大华公司与恒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合同文本系复印件,恒通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审第三人孙聪认可案涉工程系其借用大华公司的名义与恒通公司签订,孙聪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又称系其与蔡金安个人协商并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价款也是蔡金安支付给孙聪。三、原审第三人孙聪明确主张案涉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李奇松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高莱香出具的书面材料仅表述“累计用孙聪水稳碎石材料计24526吨”,系欠孙聪材料款,与李奇松主张大华公司转让的工程款性质明显不同,且材料未加盖恒通公司印章,李奇松主张签名的高莱香系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奇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由上诉人李奇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员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