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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刑事部分先行予以判决。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南际八一宾馆斜对面食杂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俞某某因乘车误会和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头部、脸部、左肋部、背部等处,后被俞某某劝开。这是,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过案发地上前询问情况后,就冲过去殴打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李某乙再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侧第7、8、9前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福建正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伤情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郑某某、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424号鉴定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6)临鉴字(伤残)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0)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致人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韩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