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31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代表人:蒋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多,职员。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成,职员。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住所:长白山池北区。经营者:鞠钟影,总经理。被告:鞠钟影,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睿琦,女,汉族,1991年10月31日,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杨智承,男,汉族,1994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铭莲,女,193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杨博石,男,汉族,1982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农商行)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以下简称龙兴大酒店)、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多,原告长白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成,被告龙兴大酒店的经营者鞠钟影,鞠钟影及其与杨智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莲、杨博石、杨睿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农商行、长白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日,九台农商行、长白山农商行与借款人龙兴大酒店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银团借字2012年036号),约定九台农商行与长白山农商行向龙兴酒店提供1700万元贷款(其中:九台农商行提供700万元,长白山农商行提供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同日,杨林(因病于2014年11月6日去世)、鞠钟影(与杨林夫妻关系)与九台农商行及长白山农商行签订《银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银团抵字2012年036号),以其名下自有房产及土地设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他项2012第20914号),为主合同债务人龙兴大酒店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九台农商行及长白山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九台农商行及长白山农商银行多次向龙兴大酒店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鞠钟影作为杨林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复利;鞠钟影同时作为杨林的法定继承人,应与杨林的另外四名法定继承人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在其继承的杨林遗产范围内,对杨林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鞠钟影与杨林以其自有财产为主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鞠钟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吉林九台农商行及长白山农商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请求判令:1.鞠钟影立即向九台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768925.74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326454.08元(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年利率8.61%),逾期利息暂定为2024728.27元(2014年7月2日-起诉之日,年利率12.92%,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复利137089.87元(2013月3月21日-起诉之日,年利率12.92%,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总合计暂定9257197.96元;2.鞠钟影立即向长白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1401687.50元(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年利率8.61%),逾期利息暂定为2988002.68元(2014年7月2日-起诉之日,年利率12.92%,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复利暂定为113957.74元(2013年3月21日-起诉之日,年利率12.92%,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总合计暂定14503647.92元;3.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在继承杨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如鞠钟影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二原告有权对抵押人杨林与鞠钟影二人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鞠钟影、杨智承辩称:1.应由龙兴大酒店承担返款责任;2.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鞠钟影不应承担返款责任;3.若龙兴大酒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则应由杨林遗产清偿;4.鞠钟影、杨智承放弃继承杨林遗产的部分继承权,放弃数额以法院最终确认的清偿该笔数额为限,余额的继承权不放弃。被告龙兴大酒店辩称:由龙兴酒店承担责任。被告王铭莲、杨博石、杨睿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证明杨林已死亡。证据二、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鞠钟影与杨林系夫妻关系,杨睿琦、杨智承与杨林系父女、父子关系,王铭莲与杨林系母子关系,杨博石与杨林系父子关系。证据三、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证明该笔贷款系银团借款,出借主体为:原告一与原告二,借款金额为:原告一本金700万元,原告二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基准利率随着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贷款利率为8.61%),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证据四、银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杨林及鞠钟影(配偶,财产共有人)为该笔银团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品为三处房屋,一处土地。证据五、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一与原告二分别按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款项1700万元。证据六、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九台农商行净月支行已对上述三处房屋及一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证据七、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一贷款本金231074.26元,尚欠贷款本金6768925.74元。证据八、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证据九、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证明九台农商行吉林大路支行已经更名为九台农商行净月支行。被告鞠钟影、杨智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七项,原告应终止合同,利息也应同时终止,违反商业银行规定,不应受到保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这笔还款无异议,但我们还有其他还款;证据八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2014年11月25号经营者更名为鞠钟影。证据九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如果法庭核实原件我方就认可。龙兴大酒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鞠钟影、杨智承一致。证据九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如果法庭核实原件我方就认可。被告鞠钟影提供如下证据:向赵允明账户存款的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存款金额分别为30万和170万,证明2013年至2014年向长白山农商行还过款,不欠利息。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170万真实性无异议,30万这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赵允明是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是信贷员。还款应打到银行账户,是否存入银行账户不清楚,这是个人打的。被告龙兴大酒店、杨智承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兴大酒店、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杨睿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九台农商行吉林大路支行、长白山农商行与借款人龙兴大酒店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银团借字2012年036号),约定九台农商行吉林大路支行与长白山农商行组成银团贷款,向龙兴酒店提供1700万元贷款,九台农商行吉林大路支行系牵头行及代理行,长白山农商行系参加行,九台农商行吉林大路支行提供700万元,长白山农商行提供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基准利率随着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如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在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后,新的执行利率与原执行利率不同,付息责任不以是否收到付息通知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贷款归还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偿清利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龙兴大酒店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3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划入其在代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由代理行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同日,杨林与九台农商行吉林大路支行及长白山农商行签订《银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银团抵字2012年036号),以其名下自有房产及土地为合同编号为银团借字2012年036号的《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设立抵押,鞠钟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银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字。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他项2012第20914号。2012年7月2日,长白山农商行向龙兴大酒店发放贷款1000万元。九台农商行向龙兴大酒店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吉林市中心医院与吉林市公安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杨林2014年11月5日死亡。鞠钟影与杨林原系夫妻关系,杨睿琦、杨智承、杨博石均为杨林的子女,王铭莲为杨林的母亲。龙兴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杨林,现经营者为鞠钟影。2014年9月18日,龙兴大酒店偿还九台农商行本金231074.26元。2015年6月3日,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发布了吉银监复【2015】182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路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路支行更名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庭审中,二原告明确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龙兴大酒店已还清。欠付九台农商行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以700万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按照当时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本贷款利率年利率6.15%,上浮50%,上浮后年利率为9.225%;逾期利息,以7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8日按年利率13.8375%,从2014年9月19日至偿还之日以6768925.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375%;复利,以期内未偿还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3.8375%。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整日的次日。欠付长白山农商行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以1000万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9.225%;逾期利息,以10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3.8375%;复利,以期内未偿还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3.8375%。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整日的次日。鞠钟影庭审中陈述其在杨林生前未参与龙兴大酒店的经营,但龙兴大酒店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鞠钟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及第43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龙兴大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经营者登记为杨林个人,鞠钟影作为杨林的配偶,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参与经营,但鞠钟影认可龙兴大酒店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且在龙兴大酒店向二原告借款时,杨林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鞠钟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说明鞠钟影知晓该笔借款,并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经营投资的担保,结合鞠钟影现在为龙兴大酒店的经营者的事实,应认定龙兴大酒店向二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二原告主张龙兴大酒店的债务应由鞠钟影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龙兴大酒店及鞠钟影主张还款责任应由龙兴大酒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因龙兴大酒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偿债资格,且二原告并未主张龙兴大酒店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龙兴大酒店及鞠钟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杨博石、王铭莲作为杨林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杨博石、王铭莲作为杨林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杨林欠付二原告的借款。鞠钟影、杨智承主张就偿还本案债务的遗产部分放弃继承,对剩余遗产部分保留继承权。因继承系一项权利,不能部分放弃,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于债权人而言,遗产属于一个整体,都是偿还债务的财产,无法区分哪一部分用来偿还借款,哪一部分用来继承,故本院对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的主张不予支持,视为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未放弃继承权。三、关于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龙兴大酒店与二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台农商行主张龙兴大酒店尚欠借款本金6768925.74元。长白山农商行主张龙兴大酒店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主张还有其他还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偿还九台农商行的借款本金为6768925.74元,偿还长白山农商行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二)关于应偿还的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1.期内利息。二原告依据银行流水主张龙兴大酒店截止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还清。鞠钟影主张不欠利息,并提交了向赵允明账户存款的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虽然长白山农商行对赵允明系其工作人员无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该两笔还款。因龙兴大酒店与二原告约定了利息应划入在代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杨林向其他账户存款不能作为偿还利息的依据。故应认定截止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还清。《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基准利率随着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故欠付九台农商行的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7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欠付长白山农商行的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逾期利息。《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贷款归还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因龙兴大酒店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九台农商行本金231074.26元,故欠付九台农商行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7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以6768925.7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欠付长白山农商行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3.复利。二原告依据《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主张对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故以上利率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日的次日。被告提出二原告仅主张了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将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至偿还之日,系变更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诉状中已写明利息数额为暂计算,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庭审中予以明确,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二原告能否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原告与杨林、鞠钟影签订的《银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项下杨林、鞠钟影共有的房产及土地均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九台农商行的他项权利证,故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因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及银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已约定九台农商行为代理行,抵押权人为九台农商行及长白山农商行,鞠钟影对此亦无异议,故二原告就抵押财产均享有抵押权。二原告主张就该份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钟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68925.74元及利息(1.期内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逾期利息:以7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以6768925.7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3.复利:以第1项期内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率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日的次日);二、被告鞠钟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逾期利息:以100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3.复利:以第1项期内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率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日的次日);三、被告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在继承杨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房他证安图县字第0001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他项2012第20914号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04元,由被告鞠钟影、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负担(杨睿琦、杨智承、王铭莲、杨博石限于继承遗产范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