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18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8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4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处购买了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桶,条码:6909931820012,售价:130元;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2盒,条码:6909931820104,售价:158元,购买后发现其两种涉案食品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商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的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即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批次等信息。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所显示的信息,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是被告购物小票上的那一单商品。二、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生产商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生产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经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的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被告进货时已经审查生产商相关文件,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三、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不构成欺诈。经销商与生产商处于市场流通中的不同地位,其注意审查义务也不同,且商品的包装标示是生产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即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本案同样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21种情形之一,也不构成“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告销售的商品陈列在货架上,原告在购买时处于自己的意愿自行挑选,即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实施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四、原告的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并非生活消费,而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也不会对其购买产生误导。五、《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标识即使存在瑕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即《食品安全法》第150条所述的有毒、有害,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6年8月4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处购买了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桶,条码:6909931820012,单价:130元;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2盒,条码:6909931820104,单价:158元,合计货款836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实物在外包装上为橄榄和葵花图案,并标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轧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在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外包装上也未标识配料含量。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认为商品质量合格,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在包装上多次重点强调其含有特级初轧橄榄油,但没有标示其添加量,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同样是使用调和油,金龙鱼牌就表示了其在成品中的添加量。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为橄榄和葵花图案,并标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轧橄榄油,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葵花籽油,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原告主张退回货物、返还货款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处购买的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条码:6909931820012)4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条码:6909931820104)2盒;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原告魏世录退货后退还原告魏世录购货款836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世录赔偿款8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