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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宪平与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宪平,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宪平,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区裕东七路。法定代表人:梁崇辉。再审申请人孔宪平因与被申请人阳东县裕昌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裕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孔宪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裕昌公司主张是孔宪平主动离职的,但是没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孔宪平在裕昌公司处离职是因其本人就社保费补偿与裕昌公司达成一致后离职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裕昌公司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孔宪平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孔宪平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裕昌公司还是孔宪平提出的。原审期间,裕昌公司以孔宪平在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社保费补偿证明》为据,主张是孔宪平向裕昌公司提出辞职,经查,2014年9月4日,孔宪平向裕昌公司出具了《社保费补偿证明》,该证明书载明:“……。现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意愿……”。从上述“现本人提出辞职”的文义表明,系孔宪平向裕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裕昌公司已经为其主张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据此对裕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孔宪平申请再审时称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社保费补偿证明》为孔宪平签名确认的,孔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并承担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孔宪平以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与双方结算工资的时间不符为由,提出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是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孔宪平与裕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二审判决不支持孔宪平请求裕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宪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