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富昆与陈炜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昆,陈炜麒,富昆,陈炜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811号原告富昆,男,1984年2月2日出生。被告陈炜麒,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富昆与被告陈炜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昆与被告陈炜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炜麒偿还原告富昆借款25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炜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案外人宁×向富昆借了一张信用卡,宁×将信用卡交付陈炜麒使用,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信用卡可以正常还款,后陈炜麒不能还款,剩余51万无法偿还,经三方协商,陈炜麒和宁×一人还一半,后宁×向富昆偿还了他的那份欠款,但陈炜麒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富昆诉至法院。原告富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3、富昆与陈炜麒2016年6月12日的通话录音(富昆186XXXX****,陈炜麒138XXXX****,2016年6月12日22点52分);4、富昆与陈炜麒父亲的短信记录(陈炜麒父亲的手机号135XXXX****);5、证人宁×及转×。被告陈炜麒答辩称:富昆陈述不实,不同意富昆诉讼请求,富昆没有证据证明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借款合同是陈炜麒所签,但是款项没有进到陈炜麒的账户中。信用卡消费的日期与借款合同的日期不相符。被告陈炜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宁×、保证人陈炜麒)。经本院庭审质证,陈炜麒对富昆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昆对陈炜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富昆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银行部门所出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富昆提交的证据5,因与富昆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庭审中,陈炜麒与案外人宁×均称其二人共同经营薇娜凯麒(北京)文化有限公司。2013年,因富昆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陈炜麒与宁×承诺向富昆支付8万元作为报酬。陈炜麒与宁×因公司需要周转,向富昆提出借款。富昆将其名下尾号为1606的可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二人,二人自2013年8月27日起开始使用该银行卡消费并自行还款。二人使用该银行卡直至2014年12月25日,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416450.21元。富昆称其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该银行卡还款14000元,账户余额为-402450.21元。后,富昆陆续向该银行卡清算中心偿还欠款直至2015年6月26日,账户余额为0元。2015年6月17日,富昆(贷款人、乙方)与陈炜麒(借款人、甲方)、宁×(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陈炜麒向富昆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宁×根据陈炜麒的请求,同意为宁×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富昆作为贷款人(乙方)、陈炜麒作为保证人(丙方)、宁×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同样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的《借款合同》。陈炜麒认可该两份合同均系由陈炜麒制作,亦认可二人共同提出向富昆借款51万元。陈炜麒还认可其与宁×承诺向富昆支付报酬8万元。富昆称因陈炜麒和宁×使用富昆名下诉争信用卡,且二人尚欠富昆8万元报酬,故经三方协商后确认该笔8万元报酬转化为借款,加上陈炜麒与宁×使用富昆银行卡透支的43万元,共计51万元。二人各自负担255000元,其中由报酬转化为借款的8万元,二人应各自负担4万元。富昆称宁×已向其偿还23万元。庭审中,陈炜麒否认所涉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已交付,但同时认可其与宁×向富昆提出借款51万元的时间系2014年12月,但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另查,诉争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载明多笔交易场所为薇娜凯麒(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且载明交易场所为北京维尔康齿科医疗技术研究院的交易金额为19080元。对此,陈炜麒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在北京维尔康齿科因种牙消费一万元以上。本院认为,富昆与陈炜麒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在实际履行中,富昆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日期和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但从陈炜麒庭审陈述,以及富昆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因陈炜麒使用富昆名下可透支银行卡,且由富昆代陈炜麒偿还相应透支款项,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陈炜麒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炜麒应当自富昆代偿之日起向富昆偿还欠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富昆实际代陈炜麒和宁×偿还416450元,陈炜麒应当按照富昆实际垫付的金额偿还欠款。陈炜麒应当按照约定向富昆偿还二分之一即208225元。加上陈炜麒承诺偿付富昆的报酬4万元,共计248225元。其中由报酬转化为借款的4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还约定自发放借款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4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欠款208225元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富昆代陈炜麒偿还欠款之日起计算,因富昆分15次代陈炜麒、宁×偿还欠款,为便于计算,本院支持富昆一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向陈炜麒主张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炜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富昆欠款四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二、被告陈炜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富昆欠款二十万零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三、驳回原告富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富昆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炜麒负担五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宋涵之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