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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基艺与王国全、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09号原告:王基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全,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周美凤,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基艺与被告王国全、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洪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全、周美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基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全、周美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国全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8月27日向王基艺借款11万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500元。王国全出具《借条》三张给王基艺。借款后,王国全拖而未还。王国全与周美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国全、周美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国全、周美凤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王国全先后向王基艺出具三份《借条》,日期与主要内容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借款1万元,月利息为500元。2016年2月25日,王基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基艺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上午支付5万元现金,当日下午再支付5万元现金,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1万元现金;借贷双方系朋友关系,王基艺从事贸易行业,王国全做生意;借款后,王国全没有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王基艺提供的三份《借条》、婚姻登记档案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国全、周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根据王基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王基艺与王国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以王国全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合计11万元为准。其中,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余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基艺可以催告王国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王基艺起诉之后,王国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基艺要求王国全偿还借款11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5%,超过法定上限,王基艺调整为2%,予以支持;其余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王基艺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周美凤应否对王国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王国全与周美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美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周美凤应当对王国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全、周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王基艺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国全、周美凤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杜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