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蒋荣江与唐志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江,唐志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442号原告:蒋荣江,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浩,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原告蒋荣江与被告唐志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志浩立即归还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唐志浩向蒋荣江写下一张5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分文未还。唐志浩未作答辩。蒋荣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志浩未作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志浩受聘于金翅膀公司担任业务员,收取了金翅膀公司业务单位支付给金翅膀公司的加工款后未交还金翅膀公司。金翅膀公司蒋荣江向唐志浩追索,唐志浩归还了部分款项,于2014年1月30日向蒋荣江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蒋荣江伍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之前归还。金翅膀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上面载明:因唐志浩向蒋荣江出具欠条确认欠蒋荣江50000元,故金翅膀公司同意由其法定代表人蒋荣江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债权。2014年12月起,唐志浩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蒋荣江为讨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唐志浩没有正当理由侵占金翅膀公司财产,应予返还。金翅膀公司同意由蒋荣江主张唐志浩返还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唐志浩系败诉方,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蒋荣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志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荣江返还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610元(蒋荣江已预交),由唐志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荣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四)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