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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682号原告:方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舜美,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某1,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系二级间歇性精神残疾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舜美,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2年满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长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8月底离家,至今已有8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是正常的人,打工刚好只能养活自己,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办法拿出多余的钱给被告及其婚生女张某2,以后能给多少就给多少。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外出打工赚钱才离家,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无异议,但抚养费应以每月900元为宜且应一次性支付。因张某2为肢体残疾病人,需大量医药费,与被告不同,原告系身体健康的人,有工作和经济能力,为了避免将来追讨不到抚养费治病,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因治疗张某2疾病,被告及其母亲需独自抚养张某2,导致被告一家经济十分困难。原告未能尽到抚养婚生女的义务,应承担其离家出走期间张某2的医疗费35070.79元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4.原告出走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张某2系原、被告婚生女。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4.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从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中被告的名字写错,村委会并不清楚原、被告的感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盖有长泰县档案馆的公章,被告也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泰结字第010401094号。2.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9月30日撤诉。4.《证明》系由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张志平”并非本案被告,且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并无法通过该证明确认,其证明内容需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证据如下:1.长泰县公安局坂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张某2系父女关系;2.残疾人证,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张某2系肢体残疾人,患有下肢静脉硬化畸形,需要定期就诊治疗,其从2014年1月至今因治疗疾病已花费医疗费35070.79元。3.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离家,导致被告一方现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明》由长泰县公安局坂里派出所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与张某2系父女关系;2.残疾人证,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医疗收费票据,残疾人证系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医疗收费票据系由医疗部门出具,被告也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张某2系肢体残疾人,患有下肢静脉硬化畸形,多次到漳州市××××等地治疗,从2014年1月至今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35070.79元。3.《证明》由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村委会出具,被告也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张某2系三级肢体残疾人。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2010)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因张某2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民事裁定书和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1.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其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7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某2现住福建省××××丹岩村下尾山25号,就读于长泰县坂里乡正达村小学五年级,平时与被告及其被告母亲李某共同生活。若原、被告离婚,张某2希望与其父亲,即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泰结字第010401094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现住福建省××××丹岩村下尾山25号,就读于长泰县坂里乡正达村小学五年级,平时与被告及其被告母亲李某共同生活。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其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7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1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经本院通知,未按照通知时间到庭缴纳公告费用并办理公告手续,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泰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月收入2500元,被告系二级间歇性精神残疾病人,现在外务工,月收入不到2000元。张某2系肢体三级残疾人,患有下肢静脉硬化畸形,为治疗张某2疾病,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已花费医疗费35070.79元。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经本院询问,张某2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希望与父亲,即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2008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婚生女张某2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张某2的抚养,应从有利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解决。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已年满10周岁,一直与被告及其被告母亲李某共同生活,其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加之原告要求其随被告生活,被告虽有精神障碍,但仍能务工,有一定收入,且被告母亲也尚年轻,并表示同意帮助抚养张某2,被告也同意抚养张某2。如由被告抚养,不会改变张某2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张某2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直接抚养孩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费用。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张某2的自身情况,原告的抚养费以每月450元为宜。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张某2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原告自2008年离家,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导致被告需独自承担家庭重担,并花费医疗费35070.79元。对该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抚养教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张某2全部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也应承担一半即17535元为宜,因被告实际已先行支付,该17535元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若张某2将来需再进行治疗,原告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原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导致被告独自承担家庭责任,且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将来还要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作为较为健全的一方,应适当给予补偿。根据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本案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是精神赔偿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分居达八年之久,未能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且在分居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因双方无共同财产,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本院酌情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婚生女张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张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综合原告经济状况,抚养费应以月付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张某2的医疗费35070.79元,17535元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款50000元,20000元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000元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从2016年11月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50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婚生女张某2医疗费17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