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光文与叶华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文,叶华权,姜永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882号原告:唐光文,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权,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姜永敏,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8453422U),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中路268号电信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田雨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琳,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唐光文诉被告叶华权、姜永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叶华权、姜永敏、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叶华权驾驶的渝X号车主为姜永敏,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16日19时40分左右,唐光文骑自行车与叶华权驾驶的渝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光文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光文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伤,全身多处擦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光文承担主要责任,叶华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光文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费期间120天。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18802.2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8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924.28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叶华权、姜永敏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费用承担比例应为主七次三;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80元一天,计算天数为住院13天加医嘱休息30天共计43天;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13天,交通费计算200元。被告叶华权、姜永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40分左右,唐光文骑自行车与叶华权驾驶的渝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光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光文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伤,全身多处擦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0040.68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华权垫付593.5元)。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光文承担主要责任,叶华权承担次要责任。叶华权驾驶的渝X车主为姜永敏,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7月8日,原告唐光文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费期间120天。另查明,被告叶华权与姜永敏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华权除垫付医疗费593.5元,另行支付了原告52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原告唐光文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40.6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被告叶华权垫付5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符合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重庆市城镇人口人均收入未27239元/年,故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30天,其没有举示任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43天*80元/天=344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13天*100元/天=1300元符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的鉴定项目共计5项(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660.38元,后期医疗费评定566.04元,护理时限评定566.04元,误工时限评定566.04元,营养时限评定566.04元,共计3100元)。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仅采信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评定,此两项的鉴定费共计1226.42元。故本院对鉴定费支持为1226.4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光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84335.1元。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原告唐光文)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方(被告叶华权)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责任比例确定为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各承担50%,叶华权驾驶的渝X车辆所有人为姜永敏,叶华权与姜永敏系夫妻关系,叶华权驾驶家庭成员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分配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的为13690.6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690.68元*80%*50%=5476.27元;伤残赔偿项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59418元,小计64894.27元;2、叶华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3690.68元*20%*50%=1369.07元;鉴定费1226.42元,小计2595.49元;3、唐光文: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3690.68*50%=6845.34元。由于被告叶华权已经垫付给原告唐光文5793.5元,为便于支付,可与上述第1项中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64894.27元及第2项中叶华权应赔偿原告的2595.49元进行品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叶华权3198.01元,支付原告唐光文56219.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光文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6219.99元,支付被告叶华权3198.01元(已品迭被告叶华权应赔偿唐光文的款项、垫付的款项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10000元医疗费);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唐光文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476.27元;三、驳回原告唐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为497元,由被告叶华权、姜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