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冉勇,宋秋燕,宋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23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宋秋燕,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被告:宋志云,女,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咸。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冉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108000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648000元。其余二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拒不偿还。我方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108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8000元。其余二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与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于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16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冉勇、宋秋燕、宋志云、咸丰县冉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