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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光磊与张旭、杨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306号原告:王光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张旭,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告:杨向文,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告:高景兴,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3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北区迎宾路西侧桃源新村2-05.06号。负责人:尹晓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原告王光磊与被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因需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磊、被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被告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49元、误工费3246元(3246元/月×1个月)、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9时,被告杨向文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P×××××号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安淀村路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旭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驶来,轿车前部与客车左侧接触后,客车又与公路南侧的新佳美服装厂厂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王光磊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4月26日19时00分,被告杨向文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安淀村路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旭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又与公路南侧天津市宁河区新美佳服装厂厂房相撞,造成被告张旭车上乘车人李亮、李克功、李波及行人原告王光磊四人受伤,天津市宁河区新美佳服装厂厂房损坏、李克功的一部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92.49元。3、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多发皮裂伤、右前臂多发皮裂伤伴皮擦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足跟皮擦伤、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建休一个月。4、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医院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旭。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杨向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景兴。9、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10、被告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11、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天;营养费无遗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光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光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旭,故被告张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景兴,被告杨向文与其系翁婿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故被告杨向文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向文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旭承担30%的民事责任。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京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各自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赔偿限额占赔偿限额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按照被告杨向文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按照被告张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光磊赔偿。此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三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辛集支公司对其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为1392.49元,与原告主张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休一个月,误工期应以此为准;原告主张按照3246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2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2.49元。上述两项共计2396.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光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2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7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张旭、杨向文、高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向文负担105元,被告张旭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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