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广石与陈旭、吴世琴、段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石,陈旭,吴世琴,段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518号原告:潘广石,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旭,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吴世琴,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段定涛,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潘广石与被告陈旭、吴世琴、段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石、被告段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吴世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止;2、判决被告吴世琴、段定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旭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段定涛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旭催收借款,但其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吴世琴系被告陈旭妻子,其有义务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段定涛系担保人,其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定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人是被告陈旭,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旭负责偿还,被告段定涛不承担还款责任,愿意帮助原告将该借款追回。本院认为,被告段定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旭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并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世琴系被告陈旭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旭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段定涛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在还催收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及时向保证人段定涛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段定涛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广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吴世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广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旭、吴世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