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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伍永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胜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永胜,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永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伍永胜、伍斯兴、伍绍锦、伍斯祥、伍斯健等人途经马踏镇珊瑚村委会珊瑚村时,被珊瑚村三个青年开枪射击,伍斯兴被打伤。事后伍斯兴认为打伤自己的是珊瑚村的青年“捞手仔”。当天20时许,被告人伍永胜伙同伍斯兴、伍斯祥、伍绍锦、伍斯健等人经密谋后持枪去珊瑚村报复珊瑚村仔,由伍斯兴、伍永胜、伍绍锦和朱亚现四人各持一支来复枪,由伍斯健、伍斯祥驾驶摩托车去到马踏镇珊瑚村委会珊瑚村杨某6的铺仔及杨某5的修理摩托车店门前,被告人伍永胜、伍斯兴、伍绍锦和朱亚现四人就持枪向店内开枪,将黄亚旺黄某旺、杨某1、杨某2、陈某、杨某3、杨某4等多名群众打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伍永胜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开枪射击无辜群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永胜辩解,没有参与密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伍永胜与伍绍锦、伍斯兴、伍永胜(均已科刑)等人途经原电白县马踏镇珊瑚村委会附近时,因遭人开枪射击而怀疑是马踏镇珊瑚村的青年仔所为。后被告人伍永胜及伍绍锦、朱亚现(已科刑)、伍斯科(已科刑)、伍俊通等人密谋报复。当晚20时许,被告人伍永胜及伍斯兴、伍绍锦各持一支枪状物与同伙伍斯健、伍斯祥等人驾驶摩托车到电白县马踏镇珊瑚村委会珊瑚村的杨某6的店铺和杨某5的摩托车维修店的门前路段处,持枪状物朝该两处方向的人群开枪射击致陈某、杨某3、王亚旺黄某旺等多名村民受伤,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追缴枪状物2支、弹形物体7发。经痕迹检验鉴定,枪形物体2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弹形物体7发均为12号猎枪弹。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杨某3、王亚旺黄某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报警和立案侦查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永胜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永胜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被告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伍永胜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朱亚现、伍绍锦、伍俊通、伍斯科已被判刑。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作案工具枪形物体2支及弹形物体7发等物品的事实。6、缴获的枪形物体2支及弹形物体7发的照片,经同案人伍绍锦签认,证实是本案被告人及同伙作案使用的凶器的事实。我在杨某6的铺仔门口坐玩时,突然见有四名男青年骑二辆摩托车过来持二支枪向杨某6的铺仔门口开了两枪,致杨某2的腿受伤,我也被一粒流弹沙子击中右下巴,杨某6的二个侄子也被散弹击伤脚部。那两辆摩托车驶到本村杨亚富修理摩托车店门口时,他们又向杨亚富铺仔门口开了三枪。后我到卫生站时,得知黄亚旺黄某旺及杨茂的母亲和莲芬在杨亚富的铺仔处被人开枪击伤。辨认笔录,杨某1辨认指证7号(伍绍锦)是持枪开枪的人。8、证人杨应良的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我看到对面的杨伍屋门前有8、证人杨应良的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我看到对面的杨伍屋门前有十多人在那里乘凉,到了20时15分左右,我听到像炮竹声响的两声声音,并见到两辆红色125C摩托车共四人从我门口公路上驶过向我村委会坡仔村方向逃走。我到村中的杨武的铺仔处聊天,不久从观珠方向驶来两辆红色无牌125摩托车共有五名男青年,在第二辆摩托车的三名男青年中有人持枪状物对着杨武的铺仔内连开了两枪,我被枪子弹致伤脚部。那两辆摩托车往马踏方向行驶约十米又向杨亚富铺仔开了两枪,过了几秒,不知在哪,他们又开了一枪,后他们就往马踏圩方向逃跑。在杨武铺仔处受伤的有我、杨某3及杨某3的哥哥;在杨亚铺仔处受伤的有一75岁的老妇人,一名约56岁的妇女及黄亚旺黄某旺。行凶的人当中,我认出那戴太阳帽留黄头发的人像是马踏吉菜村的。据说我村人与吉菜村人产生过矛盾。10、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到就响了三枪,第一枪在村的杨某6的铺仔打的,打伤杨亚立的儿子、亚汉的儿子;第二枪就打伤我和黄亚旺黄某旺、蔡秀兰、杨亚泰的妻子亚莲;第三枪打中黄亚旺黄某旺和蔡秀兰。还有二人在前一个铺仔被打的,我没见他们伤在什么部位。当晚在杨某6的铺仔响枪前,见有四人驾两辆摩托车,响完枪后,那四人骑二辆摩托车向石古湾方向逃跑。11、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昨天晚上20时左右,我和大哥在我家门口店子里看电视和玩,突然听到一声似炮竹声响,我脚受伤流血,同时见到我哥杨某4的脚部也被打伤流血。同村的杨宁也受伤。12、证人杨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昨天晚上20时计,我和杨某3及伯杨某6、同村的杨亭在自家一楼大厅处,突然,我听到一声大响,我脚受伤流血,同时我弟杨某3脚部也受伤有些血,我听到有摩托车向石古湾方向驶去的声音,同村的杨宁也被打伤脚。13、证人杨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今晚20时许,我在家就听到13、证人杨永富的证言,主要内容:今晚20时许,我在家就听到离我家不远处的“亚武”铺仔门面响了两枪声,不一会有两辆红色125摩托车从我家(摩托车修理铺)门口的路上行驶来,当时我见两辆摩托车共有五名青年仔,有两名青年仔各持着枪支,持枪的两名青年仔向着杨永茂的家门口开了两枪,“王旺”与三名学生及杨永茂的母亲被枪弹打中受伤;那五名青年仔驾车往石古湾管区方向行驶去,在我家门口处开了两枪,他们的车开出三十米处又开了一枪,然后他们就开摩托车往石古湾方向离去了。东西,我的两个侄仔杨某4、杨某3也在我铺处看电视,我村的叫阿宁青年仔坐在铺仔门口的摩托车处,突然间听到门口外面“砰、砰”两声枪响,我两个侄仔杨某4、杨某3及阿宁受枪伤。当时杨亚建、杨某7也在我铺仔里的沙发处坐着看电视。15、证人杨某7证言,主要内容:今晚20时许,我在村中的杨成小卖部里玩,听到外面“砰、砰”声,我跑出店外,见有两辆摩托车快速向前开,每辆车上有两名男子,后来在杨永文的摩托车修理店处又传来三声枪声,后我到杨永文摩托车修理店处,看见王亚旺黄某旺、蔡秀兰两人中枪受伤;在杨某6小卖部处受伤的是杨文宁、杨亚建和杨某6的侄仔。16、同案人伍绍锦的供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10日1516、同案人伍绍锦的供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10日15时多,我与伍斯兴、伍永胜骑摩托车经过马踏镇珊瑚村委会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二人戴着头盔对面开来,接近后就对我三人开了一枪,打中伍斯兴的右手。因为珊瑚村那帮人与我村的青年仔平时大家经常打架,就知道是珊瑚那帮人开的枪,加上珊瑚村委会里只有断指的那名青年带头的,就叫人去珊瑚见到那断指的青年在珊瑚的小卖部里玩。这样,就在村中取出四支改装枪,朱亚现带一名男青年来,那青年也带来一支改装散弹枪,就取三支枪,我与伍斯兴,伍永胜各持一支枪,伍斯健驶摩托车搭伍永旺、伍斯兴,伍斯祥骑摩托车搭我和朱亚现带来的那名青年仔,于当晚20时多,就从村中出发,到珊瑚村委会附近的小卖部处,那里有多人在,我与伍斯兴、伍永胜就开枪,我开了一枪,我开的是第一枪在上面的小卖部处,在下面那小卖部就又开枪,但具体开有多少枪我则不留意。开枪后,我们六人回到村中就把枪放在伍永胜家门前,当天晚上我村的伍斯兴、伍永胜、伍斯祥、伍斯健及我五人就搭车上东莞大家就分开了。有四支枪在我村中,枪是伍斯兴等人保管的,打架时只取二支,另外一支是朱亚现的那青年仔拿来的。当晚作案后,当时我们怕派出所来抓人,所以就叫伍俊通、伍斯科等人去桥头看风。作案后,我的枪就交给“黑佬”,其余的二支枪就叫村中的伍俊通、伍斯科等人收藏好。当晚在我们村,商量去报复珊瑚村人时朱亚现也在场,大家都同意去报复的。17、同案人朱亚现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10日17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吉菜时的伍俊安家门口时,遇见伍斯兴及其村的几个青年,我听伍斯兴他们说他们刚才在珊瑚村附近路段被珊瑚村的青年开枪打伤,其中伍斯兴被打伤手部,亚荣叫伍斯兴、朱宁、伍俊安等16人到马踏润华饭店吃饭,我们一直到19时许一起回到伍俊通家,我们讨论伍斯兴被打的事,伍斯兴提议去珊瑚村报复,大家都同意,伍斯兴不知去哪里拿来装着四支改装莱福枪的白色袋子,朱宁也驾摩托车回家取枪,约过二十分钟,朱宁就驾摩托车搭着“三毛”过来,“三毛”手里拿着两个白色袋子,袋里着有两支改装来福枪,伍斯兴、伍俊安、朱宁及吉菜村三名我不认识的青年共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往珊瑚村方向开去。约过了二十分钟,伍斯兴、朱宁、伍俊安等六人就回到伍俊安家,朱宁说刚才到珊瑚开枪打到珊瑚村的人了。我听后就自己开车回家,后考虑怕被牵连,当晚就坐车到东莞市太平镇了。5时许,我与伍斯科等六人在我家,约过十分钟,伍斯健、伍绍锦等人也回到我家门口,当时伍斯兴的右手好像受了枪伤并流血,在我家的人谈论伍斯兴受伤的事,伍斯兴说刚才经过珊瑚村被二、三名不名身份的人戴头盔驾摩托车会车时打了一枪,最终觉得珊瑚村的青年仔嫌疑最大。17时许,我们及珊瑚外坡村的不知名的两个青年仔一起到马踏润华饮店吃饭,到19时许,大家又回到我家中,商量怎么去打珊瑚村仔报复的事。约20时许,伍斯兴就说找枪去打珊瑚仔。伍斯健就行出约十分钟便拿着一个白色袋装着四支改装散弹枪回来,袋中还有七、八颗散弹枪子弹。珊瑚外坡村的其中一名青年也驾摩托车回去拿了两支枪过来,也是改装的散弹枪,还有四颗子弹。拿到枪后,就挑四支比较好的,伍斯祥、伍斯健两人各驾一辆无牌125摩托车分别搭着伍绍锦、伍斯兴(两人各持一支枪),伍永胜及一个珊瑚外坡村的青年仔也各持一支枪,六人去找珊瑚村仔报复。他们回来后,我听到伍斯兴说干掉了两个,当时不知谁人拿枪去隔壁的伍斯荣家柴房里藏好,伍斯兴叫我和伍斯科、伍世友三人去桥头望风,到凌晨12点,我看见伍斯兴、伍绍锦、伍斯健等人收拾行李在门口,伍斯兴就叫伍斯科、伍世友要放好那些枪,之后他们一伙人拿着行李就走了。第二天,伍斯科、伍世友叫我与伍斯荣一共四人就去隔壁伍斯荣家紫房处把两支枪及四颗子弹拿到伍斯科家的龙眼园处藏好,之后我们各自回家。辨认笔录,被告人伍俊通指证5号(朱亚现)是2010年8月10日晚上用摩托车带来二支枪到我村的人。19、同案人伍斯科的供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10日19、同案人伍斯科的供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10日15时许,我与本村的伍俊通、伍世友、伍斯荣、伍世培等人在伍俊通家,此时,伍俊通的大哥伍永胜、伍绍锦、伍斯兴、伍斯健、伍斯才、亚建等六人回到伍俊通的家门口,我听他们6人说他们在珊瑚路上被人开枪,我当时看见伍斯兴的手部流了一些血,他们怀疑是珊瑚村的青年仔开枪的。此时,伍斯兴的战友朱亚现和他一朋友一起来伍俊通的家门口,他们在说打架的事。后来,伍世荣请大家到马踏圩润华饭店吃饭,到18时许大家回到伍俊通的家门口,大家谈论伍斯兴被打的事。不久,我听伍世雄说伍斯健拿来四支枪。这时,朱亚现说我们这些枪不好,接着朱亚现就驾摩托车回去取枪,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朱亚现便驾摩托车搭“三毛”来到伍俊通家门口,并带来二支枪,后伍绍锦、伍斯兴、伍永胜、伍斯荣、伍斯祥及那珊瑚仔等六人,持四支枪分骑二辆摩托车出去。大约十八至二十分钟左右,伍俊通对我说,伍斯兴等六人已回来在伍俊通家里了,叫我与他们去桥头看见,到24时许,伍斯兴过来对我们说不用看了。叫我们走散,后他们叫伍世友拿枪去伍斯荣家的柴房收藏。到了8月11日下午18时许,我与伍俊通、伍世友、伍斯荣四人又将藏在伍斯荣家柴房的两支枪转到我家的龙眼园草丛中收藏。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斯科指证5号(朱亚现)的人是当时用摩托车搭来二支枪的人。20、被告人伍永胜的原供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10日中午,我、伍绍锦、伍斯健、伍斯兴、伍斯祥五人到莫村泡女仔和在莫村赌场看别人做赌博,大约下午15时许,我们开摩托车回村途经珊瑚村时,对面就有一辆摩托车开来,车上有二至三个青年仔,就对我们一伙人走在前面的伍斯兴的车开一枪,我们就逃回村聊天谈论这件事情,看见伍斯兴手上被几粒子弹打中,伍斯兴他们就说是珊瑚村“捞手仔”做的,大约下午16时许,我们几人和朱亚现相约到润华酒店吃饭,并且喝点醉就在家中睡觉,不久,好像就有伍绍锦叫醒我,叫我去打回珊瑚村仔,我出去就看见有四支来福枪,我、伍绍锦、伍斯健、伍斯兴、伍斯祥、朱亚现几人就商量持枪去珊瑚村打回“捞手仔”几个青年,大约20时许,我、伍绍锦、朱亚现(化名黑仔)和伍斯兴各持一支来福枪,然后由伍斯健开车搭伍斯兴和我,伍斯兴开车搭伍绍锦和朱亚现,我们六人开车往珊瑚村去,走小路的,经联群众村过往珊瑚村回,我们就不见“捞手仔”那伙青年,看见有很多青年仔和村民在珊瑚村委对面摩托车修理店,我听到后面伍斯祥的车开枪,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开枪,我和伍斯兴跟着各开一枪,伍斯兴的枪就没有打响,打完后,珊瑚村民就逃跑了,之后我们就逃回我村,两支枪就交给朱亚现拿回去,我们村的两支枪就藏放在村中,具体的位置忘记了,我们就通知伍俊通取枪去藏好,知道打伤人后,我、伍绍锦、伍斯健、伍斯兴、伍斯祥五人就收拾行李连夜搭车东莞逃窜。21、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枪形物体2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送检的弹形物体7发均为12号猎枪弹。定书》,证实陈某、杨某3、王亚旺黄某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况。以上证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永胜结伙持枪对在自然村多人聚集的公共场所的不特定人群开枪射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永胜参与密谋和持枪到现场进行射击,作案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定被告人伍永胜参与密谋的事实,案中有同案人指证,被告人原也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伍永胜辩解的没参与密谋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结伙持枪作案,造成多人受伤,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永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瑞城第12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