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史晋弘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晋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486号罪犯史晋弘,男,1996年9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3)定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晋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以(2013)甘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平均成绩90分,并取得服装定制初级等级证书。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生产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入监以来,共获奖分170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晋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