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8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涛与被告向美洪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向美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920号原告: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贝利。被告:向美洪。原告李涛与被告向美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美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1倍向原告支付,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112.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壹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和《划款授权书》约定,将借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在原告多次催款之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划款授权书》、两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据前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壹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划款授权书》,确定了出款及收款账户。原告于同日通过指定的案外人深圳市聚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德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船务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仅在2014年6月30日通过国远船务公司的账户向聚美德公司账户还款5万元,此后再无其他还款。3、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到庭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2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偿还5万元,根据前述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5万元款项可先用于抵扣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剩余3万元款项可用于抵扣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实际仅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美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美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1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4516元;由原告李涛负担6666元,其余17850元由被告向美洪负担并迳付原告李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