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委诉长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民委员会,长子县人民政府,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5行初39号原告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负责人赵光正,该村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岳���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忠斌,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子县钟楼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书勤,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法定代表人施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贺村委)诉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子政府���及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化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岳宏卫、曹忠斌,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前、申书勤,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同贺村委与长治市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实业)签订―份土地租赁合同,由正和实业在同贺村地界兴建电石厂。2004年3月,晋能化工接收电石厂的全部资产,并开始生产经营。晋能化工于2004年、2007年再次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同贺村旧城堆西南侧土地121亩用于生产经营。由于晋能化工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等严重违约行为,经长治市中级人��法院终审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原告方基于物权保护,要求晋能化工退还所租赁的土地,清理所占土地上的工业垃圾并恢复农田耕种和赔偿损失。原告起诉晋能化工后,该公司向法庭提出所租赁的1.69亩土地是国有土地,且该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得知之前所租赁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3年给正和实业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2004年又登记给第三人晋能化工。在此期间,正和实业公司和晋能化工还隐瞒、欺骗原告与原告签订数份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12月原告在长治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被告给正和实业颁发的土地证违法,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20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晋能化工所持有的长国用(2004)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是基于正和实业所持有的国用(20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核颁发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给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4)0020号)的行政行为。被告长子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18日就长国用(2004)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予以受理并确定为(2016)晋05行初9号案,现就同一行政行为又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应予以驳回。二、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原告不但知情且全程参与并积极配合,原告在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变更发证的事实之后的六个月或两年内并未提起任何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系在与第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因第三人违约,原告在收取土地租赁费不能的情形下,转而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即便明知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仍旧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所谓的土地租赁事实属于违法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违法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收缴;四、被告严格遵守《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先后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核、颁发证件等程序,变更登记长国用(20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原告诉请判决确认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为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晋能化工辩称:1、晋能化工在受让正和实业土地使用权时该宗地权属明确,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正和实业是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理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晋能化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长子县政府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宗地属于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集体土地。2003年3月13日,同贺村委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印章,同日,长子县人民政府同意土地局审核意见,准予发证,证号为国用(2003)0021号,单位名称为长治市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05年3月13日终止。2004年4月15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出具初审意见为“经初审,本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建议发证”并加盖印章;同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核意见为“同意初审意见,符合发证条件,请予颁发证书”并加盖印章;同日长子县人民政府同意土地局审核意见,准予发证,证号为国用(2004)0020号,单位名称为山西晋能集团长治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50年,至2045年3月13日。2016年3月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长子县政府作为被告、晋能化工作为第三人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月31日,我院受理该案。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国用(2004)002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用(2004)0020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国用(2004)0020号地籍调查表、国用(2004)002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2015长行初字第57号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长治市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2003)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被告提交的长政征土字1号批复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关于长子县城关镇正和实业集团公司农用地转用及占地的批复、关于长子县城关镇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占地批复的通知、关于长子县城关镇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树脂生产项目建设列入用地计划的批复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宗地已经完成土地征用相关程序且与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因该协议中未涉及关于涉案宗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原先要求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两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同贺村委虽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印章,但不能以此确认原告知晓被告长子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内容。被告长子政府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同贺村委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次,关于被告对(2003)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并为本案第三人晋能化工颁发(2004)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第一,原土地使用者正和实业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确认违法,故其不再有土地转让的资格,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已经丧失了前提基础;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被告进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程中,将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由2005年3月13日变更为至2045年3月13日,该行为违反了上���规定。最后,第三人辩称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但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针对该宗地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用(20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子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坤审 判 员 赵 仁 义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海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