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交警七大队院内2幢3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何祥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琴、谢锦,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38号城市之心(京瑞大厦)商住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曾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艳,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琴、谢锦、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款3345653.71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19618.5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的“滇池泊屋”小区的消防工程施工方,现该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表明:“滇池泊屋”消防工程前期结算总价款为10917441.71元,加上1600000元的后续消防工程款及500000元的新增费用,工程总价款为13017441.71元。《结算协议》签署之前,被告已支付7571788元,尚欠原告消防工程尾款3345653.71元,被告于“滇池泊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付款期届满,如被告筹款困难的,原告自愿给予3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了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的消防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消防工程前期结算尾款3345653.71元。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具体欠付的工程款以结算协议书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在合同约定内,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下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权利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应按约定完成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告应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全部工程款,付款期届满,如被告筹款困难的,原告自愿给予3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如宽限期届满被告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3、原、被告在《滇池泊屋消防工程款支付情况》中确认未付款为3345653.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滇池泊屋消防工程款支付情况》中已确认未付款为3345653.71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45653.7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表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34565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书》中的相应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了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45653.71元,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人民币334565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522元(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