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许良玉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玉,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195号原告:许良玉,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许良玉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原告许良玉钢材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东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息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许良玉与被告刘伟签署钢材购需合同,原告许良玉向被告刘伟供应房屋施工所用的钢材,合同内约定待到被告刘伟施工的房屋主体完工后付清所用的钢材货款。被告刘伟所施工房屋的主体早已完工,但至今还没有将当时所欠原告许良玉的钢材款900000元付清,原告许良玉多次找到被告刘伟,但被告刘伟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钢筋供货合同,后原告陆续往被告位于沭阳县曈阳镇205国道北侧原复合肥厂工地供应盘圆、螺纹钢等钢筋,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许良玉钢筋款玖拾万元正¥9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如到不还按违约金月息叁分计算(注2015年2月3号之前欠条作废)。欠款人:刘伟2015年2月4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还款。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合同、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购买原告许良玉的钢筋欠货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良玉货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良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怀胜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牛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