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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江苏凯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88号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十层。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凯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朱江。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刘帅,被告凯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200元、支付违约金31040元和律师费77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产品,货款共计15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是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凯德信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视频买卖合同、收到原告交付的视频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55200元未付等均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律师费既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也没有依据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买方购买卖方视频会议产品(多点控制单元、高清视频会议终端),货款共计155200元;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为凯德信公司,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6楼B1座,联系人为龚卫东;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对于货物清单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交货义务;由卖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运达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卖方承担;2.买方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付款方式,分期交货、分期付款,卖方分批交货,买方需在每次发货前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45天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转账支票金额等于每次发货的货物销售金额,在买方向卖方交付转账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对应货款;3.违约条款。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交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方承诺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委托送货申请单,载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采购货物一批,金额为155200元(采购清单详见附件),因业务需要特委托原告将该批货物送往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地址为徐州市新城区彭祖路柏林公馆西对面,收货人朱广明,涉及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1月7日和1月11日,案外人朱广明在两份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两份清单均载明:收货方为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收货地址为徐州鼓楼区徐州市新城区彭祖路柏林公馆西对面。同年2月23日的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载明:借方账号“07×××93”,贷方户名为被告,开户行为“农行作业中心”,金额为155200元,转账原因:记账失败、可用余额不足。同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清单上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552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776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委托送货申请单、送货单、应收账款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以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且应赔偿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货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所以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涉案合同货款总额的10%,即155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155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20元以及律师费776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0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李海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