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兴中与袁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中,袁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575号原告:郭兴中,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中诉被告袁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中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庆,被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中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袁林驾驶皖A3Y6**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X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2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到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安创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6月5日原告出院。2015年6月24日,合肥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袁林和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侧肢体瘫痪为二级伤残,左胸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部分胸膜增厚粘连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4日、184日、180日,生活不能自理,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年检查治疗费用为6000元,期限为2年。皖AY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袁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913020.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应举证证明;2、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范围予以承担;2、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过高;5、被告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是50%。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袁林驾驶皖A3Y6**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X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2KM处,与相对方向郭兴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兴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巢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林、郭兴中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兴中先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222774.37元(其中袁林垫付40000元、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根据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麓中队的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郭兴中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兴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损伤,给予开颅血肿清除、气管切开、抗炎、止血、降颅压、高压氧、瘫痪肢体康复等治疗。1、左侧肢体瘫痪,评为二级伤残;2、左胸4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部分胸膜增厚粘连,评为十级伤残;4、受伤后误工184日、护理184日、营养180日;5、生活不能自理,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6、每年约需检查治疗费用为6000元,建议检查治疗二年。根据郭兴中女儿郭佳的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中郭兴中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25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郭兴中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非医保用药以及案涉电动车的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电动车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郭兴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非医保用药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兴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其左侧肋骨骨折达4肋,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兴中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郭兴中先后入住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期间所应用的非医保药物及医保乙类药物自付费用合计为52464.59元。再查明:郭兴中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杭州卡恩园艺有限公司打工并住公司宿舍。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富煌三珍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前郭兴中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3400元。皖AY6**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本案由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应诉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郭兴中提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安创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级医院费发票等、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杭州卡恩园艺有限公司及安徽富煌三珍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肥东县桥头集镇马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袁林提交的保单及收条,阳光保险安徽公司提交的支付记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林驾驶机动车与郭兴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兴中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袁林、郭兴中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郭兴中所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故本案中郭兴中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60%由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保险限额不足,则由袁林赔偿。郭兴中损失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凭据,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222774.3元医疗费用。另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每年约需检查治疗费用为6000元,建议检查治疗二年,故其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84天,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0853.3元(3400元/月÷30天/月×184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180天,故营养费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费。其累计住院10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80元(30元/天×106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184日,该护理期为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期。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到我国平均寿命7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还可以主张20年的后期护理期,现其主张18.5年后期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护理费应当为586530元【(184天×105元/天)+(18.5年×365天×105元/天×80%)】;关于残疾赔偿金。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根据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0235.2元【26936元×20年×(90%+1%)】;关于精神抚慰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2900元鉴定费及400元评估费属于必要的、直接的损失,且有合法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2500元的车辆损失。以上合计1399772.8元。综上,郭兴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1399772.8元损失,由阳光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以上合计622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还应当赔偿612000元。由袁林赔偿266663.68元【(1399772.8元-2000元-10000元-11万元)×60%-50万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还应当赔偿226663.68元。因郭兴中损失已经超过了阳光保险安徽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阳光保险安徽公司还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用。郭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中损失612000元;二、被告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中损失226663.68元;三、驳回原告郭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本院减半收取6460元,由原告郭兴中负担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袁林负担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