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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冠军与彭干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冠军,彭干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彭冠军(又名彭国君),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龙塘乡。被执行人彭干坤,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龙塘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冠军与被执行人彭干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958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阮碧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