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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军、叶枫等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叶枫,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153号原告朱军。原告叶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负责人张发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朱军、叶枫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39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1.33元,并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叶枫的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朱军、叶枫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13079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委托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每季度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12281.18元。现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9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诉请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税费的代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自2015年3月10日起持续至今,且该期间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亦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加之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就拖欠租金的给付问题向原告在内的业主出具了《承诺书》,故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代缴相关税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61405.9元(12281.18元×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因逾期付款应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向原告支付自应付租金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军、叶枫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租金61405.9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原告朱军、叶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2281.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2281.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2281.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2281.18��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2281.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军、叶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及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原告朱军、叶枫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婵